一、通過農業部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依法准予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中心證書及標章(CAAPIC)。 二、本中心為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驗證機構,得以依照其規定使用其 TAF認證標章,並告知TAF使用方式;但申請人為通過本中心驗證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戶,其僅可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中心證書及標章(CAAPIC),不得使用TAF認證標章。 三、任何通過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 (一) 應遵守本中心之驗證程序及「產銷履歷農產品申請驗證說明」、「權利義務」與本契約。 (二) 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訂定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及「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驗證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法規與函釋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三) 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規定(規格、字體、色彩、圖式、形狀)不可任意修改變更。 (四) 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產銷履歷名義銷售者,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標示。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1) 品名。 (2) 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3)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4) 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產製之產銷履歷農產品應以集團名義標示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 (5) 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得免標示。 (6) 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7) 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8)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9) 前項(7)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0)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四)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11)依(四)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 (五) 農產品經營者應於產銷履歷農產品資訊網公開產銷履歷農產品之產製資料。應公開之產製資料包含產品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名稱、產地、追溯碼、主要作業項目、包裝日期、驗證機構名稱及驗證有效期間。 (六) 農產品經營者應將產銷履歷農產品依其批次所編定之追溯碼,於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明顯處以印刷、烙印、黏貼等其他方式進行揭露,以供產品追溯之用。追溯碼不得轉貼於其他批次產品或出借他人,並不得發生無法查詢產銷資訊之情事。 (七) 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或應標示事項以黏貼方式標示者,應印製於〝不可重複使用〞之標籤上。 (八) 依臺灣良好農業規範及加工作業規定實施各項作業。 (九) 依產銷履歷驗證基準所規定之記錄、產品管理應記錄之要求及依農業部產銷履歷資訊系統規定輸入資料。 (十) 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或應標示事項採印製於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者,驗證農產品標章得依農產品及其包裝或容器正面表面積之大小按比例調整尺寸,其直徑不得小於一點七公分。但因包裝或容器之限制,〝應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經驗證機構同意者〞,不受直徑最小一點七公分之限制。農產品經營者應將包裝或容器設計圖稿送請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印製;變更時亦同。 (十一)驗證農產品標章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1.標示於農產品每一販賣單位、其包裝或容器之明顯處。 2.同一農產品分別取得不同類驗證農產品標章使用者,得同時標示使用。 (十二)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標章(CAAPIC)製作及變更或本中心證書補發時,有以下之情事,須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填寫「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中心證書及標章(CAAPIC)/標示申請與變更審查表」(CWI 05-02-FM 003),經審核同意後方可印製使用。(僅依產銷履相關標章標示審核,其它主管機關之規定不在此範圍內)
(十三)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農產品經營者自行購買空白標章列印,本中心得加強定期或不定期追查,或抽查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章使用紀錄及空白標章之庫存數量。 (十四) 農產品經營者以產銷履歷名義銷售申請驗證之農產品,應由本中心通過驗證後,僅能就已獲核發之驗證範圍進行驗證宣告;並依風險管控原則得加強定期或不定期追查,抽驗農產品或抽查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章使用紀錄。 (十五)本中心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與流通業者或品牌業者合作使用該業者所提供或設計之包裝袋需依照本契約相關要求辦理,始得使用。 (十六)農產品經營者應遵守本中心訂定之驗證證書使用規範,且不得將證書移轉他人使用。但有提供影本之必要時,應就驗證證書內容全部提供,確保所有或部分之證明書或報告之使用不致誤導。 (十七)對產品驗證之使用不得損害驗證機構形象,且不能對產品驗證作出任何使驗證機構認為有誤導或未經授權之聲明。 (十八) 對於傳播媒體如文件、宣傳品或廣告中,引用產品驗證狀況時,應符合本中心要求,儘量不致誤導大眾。 (十九) 於產銷履歷驗證標章使用契約期間屆滿或經驗證機構終止契約後,應立即停止使用產銷履歷驗證標章,繳回各項驗證通過證明,並不得以產銷履歷驗證產品名義販售。 (二十)驗證戶自動申請暫時停止、減列、終止、轉出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以決定終止契約。
(二十一)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驗證資格有變動時,應主動通知本中心,並於一個月內備妥相關規定書件向本中心申請驗證變更:
(二十二)經本中心「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當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均需辦理重新評估或未得本中心進一步通知前,不得將已驗證但經變更之產品放行出廠或上市: 1.當有顯著影響產品之設計或規格變更時,例如有意對產品、生產製造過程,或其相關之品質系統加以變更,而此等變更會影響產品之符合性時。 2.當與驗證相關之供應者的所有權、組織架構或管理人員有所變更時。 3.當驗證產品所用之標準經主管機關或本中心公告(宣佈)變更時。 4.當任何其他資訊顯示產品不再符合主管機關或本中心之驗證系統要求之情況時。 (二十三)通過驗證農產品經營者應針對驗證證書使用及文件、報告、網站、宣傳品、廣告及產品中有宣示通過產銷履歷驗證等相關使用進行記錄,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如有作廢、失印標籤(即實際無法印出而系統卻已計算張數之標籤),應並妥善保存,本驗證機構得隨時查核。 四、任何通過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之顧客,亦須遵照下列規定使用本中心標章CAAPIC: (一) 須遵守上述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之相關規定。 (二) 標章之使用期間與驗證合格之有效期間相同。 (三) 使用本中心標章(CAAPIC),需先以電話或書面告知本中心,且不得改變本中心標章樣式及色彩(標章得依採印樣本之大小按比例調整尺寸,但直徑不得小於一點七公分);另若顧客欲將標誌採印製於農產品、加工品或包裝袋者,其應將包裝或容器設計圖稿送請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印製;變更時亦同。 五、若經發現未經核定而任意使用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及中心證書及標章(CAAPIC),將視情節嚴重與否,限期改善或終止其使用資格。 六、農產品經營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驗證農產品檢查或檢驗結果不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時,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告知驗證機構,本中心將視違規情節嚴重與否,限期改善或暫時停止、終止其驗證資格。 七、已通過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收到本中心暫時停止驗證通知時,應立即停止使用驗證證書、驗證項目之宣傳和農產品標章之使用。 八、應配合主管機關及驗證機構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進行產銷履歷農產品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九、經本中心農產品驗證通過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需保存其所知有關產品及相關標準要求之符合性所有抱怨紀錄,並須備妥此文件化紀錄供本中心索閱。 十、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產銷履歷農產品,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保存驗證作業相關書表、產製作業相關紀錄及單據憑證,其保存期限不得短於三年。 十一、經本中心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其產品本身、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或標示,經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其責任歸屬由中央、地方農政或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農產品經營者與本中心得分別就主管機關究責部分,自行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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